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薰即張孟穎即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宸薰即張孟穎即張秀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5,647,929元,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
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約5,647,929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另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查報債權
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5,590,71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279-283、291-292、
315-321、325-329、337-345、355-359、361-363、369-373
、381、389-393、455-457、471-473、481-485、499-501、
509-51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擔任會計助理,月
收入28,600元,均係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有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本院即暫以其工作收入約28,6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審理到庭時,亦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8,618元,其有租房子,係自己一個人住,房租每月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2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
元,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28,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餘額僅約
為9,982元,衡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5,590,71
0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又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顯示,其
目前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有效保單多
筆、金額不多之存款、未上市公司股票及投資等財產,此有
聲請人所提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公司出具之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現金股利發放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7-107、109-113、43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財產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第15頁),是以,雖然聲請人目前名下仍有清
算財產,然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財產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