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秉逸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秉逸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726,904
元,曾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65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0,02
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融資公司欠款,無力負
擔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
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
113年12月2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自112年
2月23起至112年11月28日擔任「飯了點商行」負責人,實際
有營業之112年3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0,880
元,堪認聲請人經營「飯了點商行」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84頁),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主約
保單6筆、設定動產擔保車輛2台,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為高中畢業,陳報目前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班保全工作,每月工作24天,每日工
作10小時,每月薪資若不包含勞健保費為36,492元,若扣除
勞保負擔額955元及父母二人共應負擔1,776元,每月實領薪
資僅有33,7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33,7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76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剩餘約15,143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7
1,86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87頁、
調解卷第63、75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
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