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
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程序之停
止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聲請,
進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
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得就其所有不動產開始或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