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4號
SCDV,114,消債全,2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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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緯
代 理 人 林育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10號、2
2301號、3022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嘉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芸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之財產
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
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
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後續執行程序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791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
301號執行命令影本,主張其對第三人嘉芸公司之薪資債權
分別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語。惟查,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除
嘉芸公司外,尚有其他兼職,此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事件中
表明。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均註
明執行範圍乃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18,618元
後之差額,始在應領薪資3分之1內為扣押,此亦有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聲請人在第三人嘉芸公司之工作乃兼職為之,每
月收入僅11,000元,亦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事件中陳明,其
在嘉芸公司之收入,應不在扣押範圍內。縱使聲請人之薪資
已被扣押移轉與各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
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
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
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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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