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4年度,2號
SCDV,114,消,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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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黃怡慈

被 告 莊慧怡大菊日式料理


訴訟代理人 邱日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584,
061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3日晚間至新竹市○○路000號1樓
被告經營之大菊日式料理店用餐,被告店內廁所因員工打掃
沖洗地面,造成地板濕滑,被告未注意提供服務場所是否符
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容易造成店
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可預見及有避免之可能,卻未積
極採取在店內擺設指示標誌,提醒店內用餐消費者遠離濕滑
處,或指使受雇者在地板鋪設防滑措施,致原告使用廁所時
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受有下背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
似腦震盪症候群、頭暈頭痛、下腰痛、尾椎骨折、神經痛、
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等傷勢及衍生之後遺症,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49,061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工
作損失1,035,000元等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店內廁所跌到,除可能因被告地板濕滑外
,亦可能是因為自己走路不慎或上下階梯時踩空造成跌倒所
致,尚不能僅因原告有在廁所跌倒之事實,遽謂原告跌倒之
原因係因被告店內廁所地板濕滑所致。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店內當時地板濕滑,以及其係如廁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原告至被告店內用餐
,於接近打烊之時間至店內廁所滑倒,此時原告已遠離其購
買商品之空間,只是消費結束後以非消費者之角色使用被告
之廁所,滑倒處與其消費之關聯性薄弱。而被告在該處相關
設施,既顯非提供商品,亦非為提供服務,又難認係原告購
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消保法第7
條之餘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之衛生方面設施為消保法第7條所稱服務,甚或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可能,惟原告跌倒
受傷時被告店內廁所地面並無濕滑,也有定期清潔、檢查,
放置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並無任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尚難認為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
告店內廁所相關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店內廁
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廁所,難以苛求地面隨時保持乾爽完全沒
有水漬殘留,且被告於進入廁所空間前,放置有提醒客人小
心地滑之黃色立牌、牆上也有貼示提醒,且廁所照明明亮
要難認被告店內廁所有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情形。
(三)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主張受
有下背部鈍挫傷、骨盆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傷害A),
另受有疑似腦震盪、頭暈頭痛、下腰痛、神經痛、腦梗塞、
高血壓、高血脂(下稱系爭傷害B),就系爭傷害A並未舉證費
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即使原告係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場所
(假設語氣,非自認)發生事故,亦可能因為原告穿著、鞋子
高度、鞋底材質或當日自身本就不良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行
走不穩,原告應負98%以上與有過失責任。另實務醫學臨床
經驗而言,無法判定原告之系爭傷害B病情是否直接與112年
1月3日之跌倒有關,因上述病症之產生係與「三高」(即高
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此乃基於長期不良飲食、生
活習慣、肥胖、運動量不足、過度飲酒、吸菸或家族性遺傳
等原因所致,故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主張自行判斷不能工作後離職,
未舉證離職時間、原因及每月薪資,自屬無據。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因其店內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惟證
蘇芷甯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受傷一事?)當時我
的朋友1月3日慶生,我們在民生路上的東街吃飯,原告也有
去。我先去上廁所,店家的廁所裡面地上是濕的,而且很濕
,好像剛沖過水,我從廁所出來後隔了不知道多久,就看到
原告從廁所回來在揉屁股,我問她是不是從廁所跌倒,她問
我妳怎麼知道,我說因為我剛剛有去廁所,廁所地上是濕的
。(問:妳去廁所的時候廁所門口或廁所裡面有無設立任何
告示牌或做任何警告措施?)沒有。但是原告跌倒後我有告
訴店家,店家後來有放黃色或紅色的立牌。(問:當時妳如
何告訴店家?)因為原告跌倒後我們就有和上菜的服務員說
,後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去櫃檯和櫃檯人員說「你們廁
所是濕的,有人跌倒」,後來我們就叫車離開的,當時是我
扶著原告下樓的。(問:當時原告跌倒後的狀況如何?)我扶
原告下樓,當時她很痛,是我幫她叫計程車的。(問:妳與
服務員或櫃檯人員反應廁所濕滑時,店家的反應?)他們沒
有反應,我和店家說一說後就送原告離開了。」及證人吳靚
芳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受傷一事?)是原告在事
發後隔天一早打電話給我,說她昨天和朋友吃生日飯,在東
街跌倒無法翻身,請我載她去醫院,我就叫計程車到原告家
,我自己也有過去,當時原告行走困難,手一直扶著屁股
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臉紅成這樣,不是本來低血壓、看起來好
高血壓。(問:妳有幫原告打電話給店家?)看完醫生後回
到原告娘家,我有打電話給店家,我說我要找老闆,接電話
的人說老闆不在,她請店長親自和我講電話,店長是1個男
生,我說昨天有客人在你們店裡跌倒,為什麼都沒有任何表
示,店長說因為當天原告隔壁桌的客人嘔吐,弄得廁所都是
嘔吐物,他才會請員工進去沖洗廁所。我就反應說你們店家
是公共場所,為什麼不放置警示牌或三角錐,叫其他客人小
心,店長回說那時候沒想到,我又問為什麼不用乾拖把將廁
所拖乾,店長回應說因為店裡剛好在忙,沒有注意到這個問
題。當天傍晚大約4、5點店長有來,提著1盒水果禮盒和紅
包2,000元到原告娘家,我都有陪著原告。店長來之前有打
電話給我,我本來想說沒那麼快,所以到隔壁吃麵,我回來
的時候只有看到桌上有禮盒,原告說店長離開了,並叫原告
有什麼事找保險公司。之前消保官調解會時我有陪原告到場
,店長當時也有去,有再說1次叫原告找保險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受傷及
就醫等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雖為原告友人,但就本訴訟
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偏袒原告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從而,依
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因至被告餐廳廁所如廁時,
因地面濕滑而跌倒;被告身為餐廳經營者,於清潔地板後應
立即將地板拭乾,以提供安全且符合消費者期待之用餐如廁
環境,且對地板濕滑恐致消費者跌倒致生傷害等情有認識,
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於清潔地板後未立刻將地板拭乾,亦未
設置標示警告使用人小心行走,致原告使用廁所時滑倒受有
傷害,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法證明係在被告店內所致,又
稱被告店內廁所非依消保法第7條所稱提供商品之範圍,且
被告之服務並無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所述,原告係因在
被告店內用餐後至被告所提供之廁所如廁滑倒,被告所提供
之廁所確有地板濕滑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確屬至被告
提供餐飲服務環境之消費者,且上開廁所為用餐環境之一部
,當屬其提供服務之範圍,且被告提供之廁所地板有濕滑之
情形,且被告係因經人告知原告滑倒後始放置警告標誌,難
認被告就提供店內環境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
其無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尚未能
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
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
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請求醫療費用
49,061元、薪資損失1,0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9,061元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單、發
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至63、115至121頁)為證。惟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隔日即112年1月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後為「下背部鈍挫傷」,經處置後於
當日出院,另於112年1月9日至南門綜合醫院骨科門診,經
診斷後為「下背及骨盆挫傷」,醫囑建議需休養4週,於112
年1月12日、1月17日、2月23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
診,診斷有下腰痛、尾椎骨折等情,此就診期間與本件事故
時間相近,且受傷部位與證人所述當時目視原告扶著臀部行
走困難等狀況相符;又因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有復健之必要,
核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急診、外科、骨科、復
健之醫療費用共為6,066元(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然原
告於112年1月12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外科就診,經診
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頭暈頭痛」,離本件事發時間已過
9日,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且原告於事
發時如有撞擊頭部而出現不適,應會於急診時立即向醫師反
映並診斷,但112年1月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並未載原告頭部之傷勢,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跌倒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20日
、9月30日分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神經部就診,經診
斷有「神經痛」、「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所
支出之神經部、內科、眼科等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與本件事
故具有關聯性,且依常理,一般人於廁所摔倒並不當然導致
不明部位之神經痛,也不致使人事後發生高血壓、高血脂之
症狀,難認此等病症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中關於「神經痛」、「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
、「眼科」有關之西醫費用及中醫費用之支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離職,自112年1月
4日至113年12月3日共24個月無法工作,前於亞太之星餐坊
任職,月薪4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035,000元之損失云
云。惟查,原告就其薪資損失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
明、勞保紀錄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惟依上開南門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4週,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無法工作4週等節,尚屬合理。本院審酌行政院核定112年
最低工資為26,400元,認原告4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6,40
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部鈍挫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衡酌兩造身分、經濟及本件發生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尚
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46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06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元=42,4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466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消費場所 就診科別 支出費用(新臺幣) 1 0000000 仁愛中醫診所 一般 170元 2 0000000 南門醫院 骨科 462元 3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骨科 424元 4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外科 460元 5 0000000 芳財醫療百貨量販店 600元 6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骨科 444元 7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外科 380元 8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外科 400元 9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外科 528元 10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骨科 674元 11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復健部 50元 12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復健部 360元 13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骨科部 544元 14 0000000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復健部 570元 總計 6,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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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