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為無產無房之獨
居老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中低戶生活津貼補助一紙,惟此僅能證
明聲請人屬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
格者,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
。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聲請人不具社會救助法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非屬特殊境遇家庭,與勞動事件
法第14條之規定有間,再參酌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亦難認
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