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7號
SCDV,114,抗,3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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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木龍

相 對 人 胡明輝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抗告
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
保證書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任一人以1000
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
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14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廢棄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於不變
期間內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麗芬明知其配偶即相
對人胡明輝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借予相
對人胡明輝使用,嗣相對人胡明輝於112年10月15日3時40分
許,無照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二段寶山聯絡
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抗告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呼吸衰
竭氣切術後等傷勢,需輪椅代步且24小時專人照顧。相對人
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共22,911
,388元,暫一部請求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與
相對人胡明輝於113年3月15日調解時,因相對人胡明輝不願
提出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且其於本件事故所受賠償之數
額至少達2,000萬元,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負擔,相對人顯
有可能脫產逃避賠償責任之可能,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相對人2人尚不知抗告人將對相對
人劉麗芬提起民事請求,即於113年4月15日、同年7月1日,
陸續將相對人胡明輝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同段10
30-1、1030-3、1030-4、1030-7、1031、1031-1號等地號共
7筆土地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芬,顯
有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行為;又相對人2人名下之其餘不動
產,或設有抵押權得隨時增貸隱匿,或為不足抵償之農牧用
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
等語。
三、相對人異議暨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
告人於試行調解時未能達成調解,實係因抗告人胞弟要求相
對人給付3,000萬元賠償金額,而相對人認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仍有待釐清,致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不能因此推
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對人胡
明輝每周皆以電話、訊息聯繫相對人胞弟,關心抗告人傷勢
及治療情況,甚至協助聯繫醫院安排病床,可見相對人有相
當誠意要與抗告人處理車禍後續事項。又相對人2人生活十
分節儉,從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且相對
胡明輝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3部,總額逾5,000萬元,
有相當之資力,銀行信用良好,每月租金收入約15餘萬元,
相對人劉麗芬名下亦有不動產12筆,汽車1部,總額逾3,000
萬元,顯見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高於抗告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甚
多。又相對人胡明輝將名下7筆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劉麗芬,係因相對人2人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會定期調配
雙方財產保障配偶,非基於脫產意圖贈與。是本件並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請求駁回抗
告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行為,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傷害,
並有達2,000餘萬元之損害,相對人迄今未賠償抗告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收費單、戶籍謄
本、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結果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查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已四肢癱瘓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
考量其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餘命所需之看護費暨醫療耗財、
勞動力減損等損害額,且尚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金額為1000萬元尚屬適當。又相對人固非無資力之
人,然名下不動產多設有高額之抵押權(見全事聲卷第83至
147頁),縱扣除貸款餘額後仍有相當之價值,然仍易以增
貸方式將主要資產轉換為難以執行之現金;況本件車禍發生
於112年10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胡明輝於113年3月15日
甫調解不成立,而相對人胡明輝於調解時知悉抗告人損害賠
償請求可能高達數千萬時,斯時相對人2人應尚不知抗告人
求償對象包括相對人劉麗芬,相對人胡明輝即於113年4月15
日、同年7月1日,即自調解不成立不到5個月之短時間內,
將前開7筆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芬名下,而
該7筆不動產又恰為相對人胡明輝名下少數未設有擔保物權
者(見全事聲卷第83至147頁),雖相對人表示僅為調配夫
妻財產,但客觀上該行為外觀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
證,而認相對人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發生後,顯有積極減少
或處分資產或配合隱匿之具體行為。另衡以抗告人本案請求
係出自於偶然的時空因素致生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產生債權
債務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移轉脫
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
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
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
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證據以為
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原假扣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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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