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耀明
被上訴人 簡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更換零件目的係為回復車輛效用,非為回復
材料之價值,縱以新品更換零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
故而減損,並未因新換舊而受有不當利益,無扣除折舊之必
要。且上訴人確實將車輛送修並租借代步車,民國112年8月
10日已進廠,8月19日是追加費用,並未延遲送修。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552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汽車修復費
用是否計算折舊、上訴人是否延遲送修致該期間之代步車費
用請求有無理由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
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就原審判決關於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亦未具體指摘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估價維修工單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數日之
112年8月19日送修開單,因而認定延遲送修期間之代步車費
用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證明書及估價單作
為未延遲送修之基礎,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
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
據無庸予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