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瑜瑜(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號0棟
代 理 人 彭瑞明律師
相 對 人 戴宏宇(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住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號0棟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壹、補繳聲請費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
0分之5。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補正生效(或確定)證明書部分: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第二項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 造該判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
一、利害關係人戴才森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 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