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0號
SCDV,114,家親聲,5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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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1萬9,719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再者,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後為合併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甲男)、乙○○(下稱乙男)。惟兩造自結婚後長期因家
計分擔、經濟收入、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等問題
屢生分歧,儘管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仍持續拒
絕溝通、不願分擔家務,並均以自身想法為優先,致原告承
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現雙方情感已形同陌路,無正常
夫妻之互動,並自113年8月23日起分居迄今,兩造之婚姻關
係已難以維持,又佐以本件婚姻之破綻係由被告之各種自私
計較行為所致,兩造之婚姻顯無回復可能,而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
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本件兩造互動關係冷漠,教養觀念差異甚大,完全無法進行
溝通,缺乏共同監護之互助基礎,不宜選擇共同監護之模式
,而甲男、乙男長久以來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情況、日常生活習慣及醫療需
求均較為瞭解,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依附緊密,因此
由原告單獨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利益。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9,578元為計算基礎,併考量
原告與被告所得比為1比3,及原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辛
勞,被告應負擔4分之3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甲
男、乙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甲男、乙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男、乙男扶養費用各1萬9,71
9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在原告113年8月帶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住居前,尚
有不定期出遊而開心合影之活動,此外,兩造更於113年7月
間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小琉球從事立槳與浮潛活動,嗣兩
造分居後,仍有互動關心彼此之情。是原告單方陳述婚後若
干情節多有不實,並非兩造真實互動之全貌。從而,兩造間
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婚姻亦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如法院判決離婚,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又原告與被告所得比應為1比2,非原告所述1比3,
被告願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萬5,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新竹縣竹北市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男、乙男,於113年8月23日分居迄今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子女教育問題、金
   錢價值觀發生齟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
   方溝通,相互退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
   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
   之生活模式,兩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⒊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訊息及原告心情日記可知,兩造婚後
與因家中經濟、子女教育、費用負擔、金錢管理產生極大
衝突,而兩造面臨這些衝突時,並未有良性溝通,亦無互
信基礎而有所爭執,此種情形累積數年後無法有效解決,
兩造開始互相指摘對方不是,兩造心態亦漸行漸遠,幾無
交集,亦據甲男證述在卷,原告最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
兩造同住地點。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依卷附兩造分居
後對話訊息,兩造互動皆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夫妻間冷淡
無過多情感之交流、互動,顯見已難期待兩造得以敞開心
胸相互對話,謀求平和相處之最佳方法,兩造已不具互信
、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
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
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應就婚姻已
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尚屬有據。本院際乙壹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原
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准離婚請求權基礎
,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育有甲男、乙男,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告
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本件兩造主觀上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皆具備基
本照顧條件及能力,惟衡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以及
相關調查所得後,雖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然在共同生活期
間,仍能見雙方協力扮演合作父母角色,除於各自所分工
之家庭角色上竭盡心力外,於假日時亦能積極安排家庭活
動,攜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出遊或從事運動等,維繫親子
關係及家庭連結。分居後,原告亦持續展現開放態度,樂
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持會面互動,未見有阻撓或干涉親
子聯繫之行為。整體觀察,兩造皆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潛
質,能將子女利益置於個人情感與價值觀之前 ,尊重對
方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雖原告認為兩造在價值
觀、處事方式及以教養理念上皆存在顯著落差,恐難以順
利合作,無意願共任親權,惟原告亦有表示未來仍樂見被
告能參與並同步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承諾若有
重大安排或重要訊息,亦會主動讓被告知悉。由此可見,
若於共任親權中,明確劃定規範需由兩造共同決策事項,
以及其餘事項可由主要照顧者於日常生活中逕行決策處理
,則共任親權之安排於本件中應仍具可行性。且共任親權
亦較能有助於減少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產生的失落感
,充份保障未成年子女受父母愛護成長之權益等情,有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⒋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價值觀歧異、不良溝通致兩造婚姻無法
繼續,而兩造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並未生重大
衝突,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已滿14
歲,兩造均表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本院毋庸予以酌定,併此敘明。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縣,而依卷附行政院主計
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9,578元,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
以3萬元計算;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有兩造財
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憑,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1/4、3/4比例分擔,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719元,
自屬有據。
  ⒐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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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