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0號
SCDV,114,家親聲,4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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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
育。被告隱瞞婚前育有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兩造婚後同住
原告娘家期間,又因被告抽菸不慎失火,造成房屋半燬,
以致與娘家家人關係變差。原告現經營雞排店,家庭生活
費用、小孩學費、油錢及罰單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沒錢
買毒品就跟原告吵架,影響開店營業,並用帶走小孩來威
脅原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幾乎未支出扶養費用,被告作
息不正常,且有吸毒習慣,甚至在吸毒時與小孩一起關在
房裡,長期吸入導致小孩疑似遲緩,被告喜歡賭博並有多
項刑事前科紀錄,小孩都是原告娘家幫忙照顧,保姆費也
是原告一人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 辯論到庭陳述:伊不同意離婚,不想讓小孩沒有父親,伊在



工地工作,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每月薪水有5、6萬元。每 月給原告2萬元付貸款,有時上班不穩定,沒有再付其他費 用,之前有拿一筆23萬元出來,現在還在清償債務,伊沒有 再施用毒品等語。並向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 應給付之貸款亦未給足,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及鮮少參與 子女成長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到庭並不爭 執每月給付原告不足約定之金額支付貸款,且未再給付其 他費用,另表示因上班喝酒過量,太陽又大,導致頭暈, 原告誤以為伊施用毒品等語置辯,可認被告收入不穩定, 且染有不良嗜好,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長期任由原告獨力支撐家庭生活壓力及子女扶養義 務,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生規劃不同出現破 綻,難認被告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是若勉予維持婚 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 無存,核與夫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 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一、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表達希望未來能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 (即被告)則稱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是聲請人主責照顧 ,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同意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但希望能共同行使親權。(一)相對人於生活中參與、陪 伴未成年子女的親時間雖有限,但亦非全然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缺席。雖此際兩造因對婚姻存續與否期待不同,而 透過本件程序處理中,然於目前生活中仍能齊力維持過往



之生活模式及家庭角色分工,可見雙方具備友善合作父母 之潛質,能將子女利益置於個人情感與價值觀之前,以維 持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或為要務。(二)依照顧現況、親職 能力、依附關係等角度,未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持續性以及依附關係之穩定 。(三)從支持系統之可及性以及親近程度而論,聲請人 所擁有知親友資源較屬豐厚及可運用。二、建議交往方式 建議:就本件而論,評估於現況下尚難明確訂定出合乎未 成年字女最佳利益之會面方案,建議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 應較能合乎兩造生活情狀,以及確保未來實際執行之順利 及可行。」等語,有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可參。可知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其 熟悉甲○○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被告雖有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惟仍是以自身便利為主,而原告能配合未成年子 女生活作息,常態性陪伴、接返上下學,此與未成年子女 之表述相符,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又考量被告尚有前婚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需照顧,實 已力有未逮。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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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