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40號
SCDV,114,家親聲,34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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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4年7月1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併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
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
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4年4月14日乙情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似
仍安置在新竹市○區○○街00號(○○○醫院),縱於其後改安置
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見本院1
14年8月13日筆錄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
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似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縱因其後改安
置於苗栗縣○○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然蓋安置之時日甚短,現
時尚難認有長期居留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
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
有管轄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114年8月13日筆錄),尚無可採
,併此附敘。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黃素美於92年5月11日結婚,而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相對人根本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更於93年3
月間無故離家,從未返家探視家人或支付聲請人母任何生活
費用,經聲請人母於95年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5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應予離婚,理由略以:證人
即母親黃王秋霞證述,相對人現未與聲請人同住,已經約2
年未看到相對人,也不知道當時為何離家,兩造亦無聯絡,
未返家與聲請人母及聲請人共同生活,或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等語,茲相對人已經安置中,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現為目前唯
一成年且有工作能力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人,然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需由聲請人擔
負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已經在苗栗對聲請人提出給付
扶養費聲請,這部分苗栗地院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相對
人從今年上半年已經實際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護理之家,
在該單位安置中,實際日期再補呈,基於本件與上開苗院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有牽連關係,請求庭上將本件移轉至苗院併
同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至496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7至33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有扶養義務,故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黃素美
庭證述: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問:證人與
相對人於何時結婚?何時離婚?)我跟相對人在92年結婚,
在95年離婚。我跟相對人生育1名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
在結婚當年出生。(問:你與相對人離婚時,有無約定聲請
人的親權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我們是判決離婚,判決聲請
人的親權由我單獨擔任。是我告離婚,相對人都沒有拿錢養
小孩,所以提告離婚。(問:自聲請人出生後至你與相對人
離婚,聲請人是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跟我的娘家扶養照
顧,聲請人跟我都住在我的娘家。(問:自聲請人出生後至
你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都沒有,
我也是因此提告離婚。(問:自你與相對人離婚後至聲請人
成年止,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跟娘家的人扶養照
顧。(問:自你與相對人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有
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都沒有。(問:自你與相對人離婚後
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有無來探視關懷聲請人?)都沒有
,相對人就失蹤了。(問: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有何意見
?)我認為聲請人不需要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代理人問:
從聲請人出生後到你與相對人離婚為止,相對人有無來探望
聲請人?相對人在與你離婚前,是否有同住?)沒有來探望
。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滿月後,相對人就離家沒有跟我們同
住。(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下同〉問:相對人於聲請人滿月
間,有無去醫院探視?)只有聲請人出生的時候,相對人有
去探視過一次,只有這次而已,聲請人快滿月的時候有抱去
相對人新竹家做滿月的儀式,然後儀式結束就抱回我家。(
問:相對人在滿月期間,抑或上開滿月儀式時,相對人或其
家人有無提供相關紅包或扶養費給證人或聲請人?)都沒有
。(問:在你與相對人離婚前,除了相對人以外,相對人之
家人與聲請人間,有無探視或探望等情形?)都沒有。聲請
人是在今年3 月去新竹的時候,才第一次見到相對人的弟弟
及相對人的爸爸,而且那次是在法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4
年8月13日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並有前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同卷第19至2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
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乙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亦毫未探視關懷聲請人,顯有違身為人父
應盡之責任,且拋妻棄子,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
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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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