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辛○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甲○○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辛○、丙○○對於未成年人壬○(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壬○、庚○○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辛○、丙○○(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二人)屢遭警政
通報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壬○、庚○○(下分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人二人,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獨留,經兒少保護介 入處遇。於民國112年8、9月間,壬○因陸續遭丙○○不當管教 受有傷害,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啟動緊急安置,經本院 裁定繼續暨延長安置迄今。嗣聲請人訪視察覺庚○○受有多處 外傷,且相對人二人疑似施用毒品,遂於112年10月17日緊 急安置庚○○,並經本院裁定繼續暨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 間,相對人二人於11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 語衝突,並讓壬○目睹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丙○○因案入
監服刑後,辛○另交往新對象,並於丙○○113年8月4日出監後 3人同居再發生成人保護事件。
(二)考量未成年人二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相對人二人親職功能 不彰,尚在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 問題紊亂,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未成年人二人之外祖父 母過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成人保護衝突紀錄,另其姑 婆與阿姨雖具有照顧壬○的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同年 8月21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 訪報告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壬○交付相關 親屬照顧。綜上,相對人二人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致未 成年人二人遭保護安置,且安置1年多來相對人二人仍有不 穩定之情況,經盤點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 已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丙○○與辛○親權 暨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壬○、庚○○之監護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略以:
(一)辛○辯稱:伊現與關係人甲○○(下稱其名)建立穩定家庭,具 備良好照顧能力與資源。甲○○對未成年人二人視如己出,伊 亦對未成年人二人之教育及早療均有安排,並願承諾給予未 成年人二人穩定、安全及充滿愛的家庭,希望未成年人二人 能早日返家等語。
(二)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中稱 不願意被停止親權,傾向庚○○繼續由聲請人安置;而壬○雖 非其親生女兒,仍有意願繼續照顧,並送至其花蓮姑婆家等 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壬○為000年0月 出生、庚○○為000年0月出生,現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 適用兒少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為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 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 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蓋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籍資料戶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丙○○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對人二 人之所得、財產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而辛○對此不爭執 ,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是依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二 人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本件未成年人 二人及其他關係人員,並提出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 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略以:就未成年人 二人過去受照顧史而觀,相對人二人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之程度,且依調查資料所得,辛○雖可提供未成年二人基本 情感需求,但對於未成年二人之基本生活照顧、學習所需並 無充分認知、對於未成年二人特殊身心狀況之醫療配合度及 主動恐有疑慮,且依現況無足夠能力獨力撫育兩名未成年人 ,而仰賴支持系統易有變故;至於丙○○主觀上欲將未成年人 接返自行照料之意願,惟客觀上迄今未提出明確之具體照顧 計晝,亦未有任何具體性之作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及為未成 年人二人等返家預作準備,且對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發展議題 敏感度低,而多流於空談。故未來如再讓辛○、丙○○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二人,其等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持質疑,實難 期待相對人二人就現況能給予兩名未成年人適當之照護環境 。復依本件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综合評估報告所載,
未成年人二人之外祖父、祖父母長期無往來聯繫,且其等之 身心狀況及經濟情況均屬不佳,而外祖母(即關係人癸○○) 現階段之經濟狀況與照顧能力,恐難獨力撫育兩名未成年人 ,故其等不具備擔任未成年人二人監護人之適宜條件。未成 年人壬○、庚○○目前在安置機構、寄養家庭中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良好,且其等之成長與發展不可久候,倘續懸而未決 ,恐影響其等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性。基於综合考量,爰建 議停止相對人辛○、丙○○對未成年人壬○、庚○○之親權,改由 新竹市政府擔任其等監護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壬○、庚○○ 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 二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過往有多筆通 報紀錄,持續有酗酒及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對於改善自身生 活及履行親職責任缺乏具體作為。於未成年人二人受安置後 ,亦均無具體提升自身親職能力,顯見其等對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二人之意願甚為消極。辛○雖辯稱現與甲○○已共築家 庭,具備良好照顧能力與資源等語。惟甲○○未曾與未成年人 二人共同生活,且與辛○間曾有成年保護通報,兩人甫於114 年4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非穩固。又辛○現正待產中,與 甲○○及其親屬間就實際生活與親子教養等議題尚待調適及磨 合。堪認辛○所建構之新家庭與未成年人二人尚無長期互動 經驗,其等間依附關係薄弱,現時均仍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二 人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故本件辛○、丙○○對未成年 人二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不適 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辛○、丙○○對於壬○、庚○○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此外,本件未成年人無同居之兄姊,其祖父母乙○○、戊○○健 康狀況均不佳;其外祖父己○○與其外祖母癸○○已離婚,且久 無聯繫等情,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而未成年人二人之外祖母癸○○業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 中坦承目前之工作性質及居住環境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二 人。且稱其日後若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會將渠等帶至 花蓮生活,盡力陪伴未成年人二人,並滿足渠等需求等語, 然其毫無意識未成年人二人均具身心發展多元議題而需要相 關之早療協助,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故本件未成年人並無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之情,堪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 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五)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 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 二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 年人二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