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9號
SCDV,114,家親聲,29,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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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
,分稱姓名)之父,相對人好賭成性,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聲請人自幼全由母親扶養,然
相對人只要生氣、不順心,便經常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肢體
暴力。乙○○有經濟能力後多次幫相對人償還欠款,嗣於民國
108年10月20日相對人再度致電乙○○索要金錢,遭到拒絕後
,相對人盛怒之下竟至乙○○住處徒手毆打乙○○成傷,聲請人
母親因此與相對人離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然未盡舉
證責任,且提出之本票及匯款資料未能證明相對人向何人所
借、匯款予何人及匯款目的。另乙○○傷勢未能證明係相對人
所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因病致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目前安置於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個案轉介單、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單可參。
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
,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
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時常對其等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林美紅於本院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
人就沒有工作,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相對人也沒工作,伊在
家裡做做手工,家裡開銷多是娘家母親幫忙,相對人會打
麻將,積欠賭債,後來賭大家樂到六合彩,沒錢就叫伊找
家人借錢。相對人很少住家裡,有錢就住外面,沒錢就回
來,回家不高興就打小孩,經常對小孩罵三字經、打巴掌
,丙○○當兵時仍一樣被打,相對人有外遇並生有小孩。聲
請人工作後,相對人就跟聲請人拿錢,還將聲請人貸款買
的機車拿去當鋪,乙○○曾幫忙相對人清償債務,到現在還
在還,相對人動不動就找女婿,拿他的車去當,反覆借貸
。本票是向伊的同事借款,一開始相對人沒簽借據、本票
,債務都是伊在還,離婚後,相對人才說要簽本票,但相
對人沒辦法還,伊就找女兒幫忙還這筆錢。相對人找乙○○
幫忙還錢,乙○○拒絕,相對人就打乙○○致傷,還找乙○○的
公公,恐嚇他們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證
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前既曾與兩
造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聲請人等、家
庭暴力之情節應為熟知,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動輒對聲請人施以
肢體暴力,使聲請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
心極大壓力,又相對人並非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卻於聲請人
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分擔扶養費用,端賴
聲請人母親林美紅將聲請人養育成年,聲請人具經濟能力後
,相對人復又要求其等替其償還欠債,使聲請人之痛苦自幼
年延續至今。另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婚姻存續中外遇生子,
亦是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重大侮辱,足認相對人所為已
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
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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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