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73號
SCDV,114,家親聲,17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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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續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兩造於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原告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均由原告乙○○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
簡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
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雖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依上開規
定,系爭和解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原因,則聲請
人於知悉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情事後,於30日內即114年5月
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7頁),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乙○○等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子女、併聲請酌定對
於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乃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丙○○之戶籍
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而其與被告經親子鑑定確認明確,又
丙○○自出生即由乙○○照顧至今,有相當依附關係,乙○○已具
備照顧子女之基本條件及親職能力,反觀被告則無意爭取丙
○○之親職。被告並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112年度
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為29,578元,以
此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被告不負擔平日照
護責任,由被告負擔其中18,000元,自屬公允,是以請求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應屬相當
。又原告自懷孕期間至未成年子女即丙○○出生後,所需費用
均由乙○○一人獨自負擔,費用支出已累計153,044元,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故請求被告返還153,044元之一半即79,522元,為
此,依法訴請被告應認領丙○○,丙○○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請求被告按月給月丙○○扶養費18,000元,並返還代墊扶養
費76,522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稱:我同意認領丙○○,目前也同意親權由原告乙○○單獨
任之,我7月要去開平中學讀書,讀高職餐飲科,目前工作
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所以扶養費的部分
每月最多可以支付5,000元,因為未來我的食、衣、行及學
費都要我自己負擔,我每月最多只能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
元,也可能少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認領子女、酌定
親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
親緣鑑定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費用支出費表及單
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觀之前揭親緣鑑
定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
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4PT0
00000-0(即丙○○-小孩)與檢體編號24PT000000-0(即甲○○-系
爭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99.0000000
0%」等語,而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為檢驗方法,鑑定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
認,又被告亦表明同意認領丙○○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
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乙○○所生之子丙○○與被告
間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被告既為乙○○所
生丙○○之生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丙○○為子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
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乙○○固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其等所生之原告丙○○既經
被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乙○○與被告對於
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乙○○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國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
原告,提出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意願:聲
請人(即乙○○,下同)表達強烈的監護意願,堅持單獨行使
案主(即丙○○,下同)之監護權。認為案主需要穩定的生活
環境,自評具備提供此環境的能力,並承諾將盡最大努力照
顧案主,提供情感支持與教養。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明確,
態度積極,具備基本照顧意願與調整彈性。2.經濟能力:聲
請人目前尚在就讀高中,並無固定收入,但每月生活費由雙
親提供,並已申請育兒津貼以支應案主的托育與日常需求。
聲請人家庭支持體系健全。且能提供案主所需的基本生活與
照顧。評估聲請人當前的經濟條件依賴家庭支持,但有穩定
的支援來源,能滿足案主日常需求。3.親子關係:社工員
察到,聲請人與案主之間的親子關係良好,情感聯繫穩定。
聲請人對案主的照顧充滿責任感,並在日常生活中積極參與
,能有效協調家庭成員共同照顧案主。案主的生活作息穩定
,情緒表現良好,顯示出良好的依附關係。評估親子關係穩
定且健康,聲請人能提供案主良好的情感支持。4.照顧計畫
:聲請人計畫繼續照顧案主,並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
人會根據案主的發展需求,逐步調整照顧方式,並會根據案
主的年齡與成長情況安排學前教育及其他發展計畫。聲請人
將繼續確保案主的身心健康,並鼓勵發展正向的品格。評估
照顧計畫清晰且可行,能夠為案主提供穩定的成長環境。㈡
親權建議:綜合建議:綜合評估,聲請人自生產以來持續由
其與父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實際照顧行為穩定,教養態度
積極,生活環境安全,並具備基礎育兒知識與支持系統。訪
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間情感依附良好,發
展情況正常,整體照顧安排無明顯風險因子。聲請人已實質
負擔案主主要照顧責任,並能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目前未參與照顧,亦無明確親職投入紀錄。
惟本評估係根據聲請人訪談內容與實地觀察進行,尚未訪談
相對人,無法全面掌握其實際照顧能力與親職態度。基於子
女福祉與穩定照顧的原則,建議貴院優先考慮聲請人單獨行
使親權,以維持子女的生活穩定與情感支持等語,有該協會
114年4月29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2903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足認原告乙○
○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原告丙○○在居住環境或是
支持系統均屬穩定良好,原告乙○○與原告丙○○情感依附關係
深厚;另觀諸被告亦表明同意對於原告丙○○之親權由原告乙
○○單獨行使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丙○○自出
生時起即與原告乙○○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乙○○獨自肩負起
照顧原告丙○○之重責,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乙
○○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另被告並無撫育原告丙○○之意
願,故認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
獨任之,應較符合原告丙○○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⒌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 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 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 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依據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原 告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原告 丙○○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暨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
 ⒉本院考量原告乙○○於113年間稅務所得財產俱為0元;被告於1 13年間所得依序為薪資所得共6筆分別為11,503元、9,186元 、13,778元、10,413元、24,331元、10,165元(年度薪資總 額為79,376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0元,有原告乙○○與被



告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93 頁);佐以原告乙○○為原告丙○○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 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 ,認原告乙○○與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乙○○雖未提出原告 丙○○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 原告丙○○係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578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包含新竹 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暨上開行政院 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並 審酌原告丙○○現年未滿周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但正處於襁褓階段,需支出相當生活等費用,復考 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丙○○之父 母雙方仍在就學、彼此年齡及經濟狀況、幼子日後勢需支出 相當之教育費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 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又衡以原告乙○○及被告分別為20 歲(94年次)、18歲(為96年次)之青年之齡,仍有相當之 工作謀生能力,是認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0,0 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為10,000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原告乙○○主張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10,000元,即屬有據;另未依原 告聲明之判令被告應給付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 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尚無駁 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時即114年3月10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乙○○代 收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每月應 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為10,000元一情,業如前述;又原告 乙○○主張原告丙○○於出生後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乙○○ 單獨負擔、實際支出金額已達153,044元(有支出明細及單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乙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堪認原告乙○○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原告丙○○於系爭期間之 代墊扶養費合計76,522元【計算式:153,044÷2=76,52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係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4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乙○○請求上開 代墊扶養費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113 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2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 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命被告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原告乙○○併依法請求酌 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權利義務、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10,000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76,522 元予原告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陳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認領子女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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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