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2號
SCDV,114,家親聲,152,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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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下合稱未成
年人,分稱姓名)之祖母,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原為夫
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行使。詎乙○○於114年1月23日過
世,現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則因無工作收入且有負債,無力扶養未成年人,爰依法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為伊連自己都無法照
顧,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
定甚明。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
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
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小叔OOO到庭
證稱:未成年人平常都是由聲請人照顧,三餐、上學及購買
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負責,很少看到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
122至124頁);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人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其結果略以:聲請人長期照護未成年人,現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護者,然因未成年人之父親過世,未成年人之親權
改由相對人行使,已影響聲請人協助處理補助相關事宜,故
聲請人決定提出此次聲請。聲請人知悉未成年人之受照護需
求,並能回應未成年人二需求,以及提出教養、經濟等照護
計畫,未來聲請人亦會親自撫養未成年人,並期待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本會考量聲請人具穩定居所,支持系統及監
護能力,監護動機亦可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思量,評估聲
請人並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
114年6月26日心竹調字第12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證人證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
,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因自身情形及經濟狀況,
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且無意再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未成年人之父親乙○○已死亡,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乃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 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聲請人即得備足 相關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是 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應 予駁回。
(五)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 為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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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