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1號
SCDV,114,家聲抗,1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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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薇馨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鴻銘(CHOI HUNG MING TIMOTHY)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如附表所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蔡○○(下 稱甲男、乙男),全家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抗告人 於兩造及子女回台探親之際,藉故將2名子女帶走,相對人 僅得在抗告人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2名子女短暫視訊,且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嚴密監控、限制 親子互動。為此請求於本案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終結前,暫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 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暫依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卷卷附之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2名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抗告人則以兩造關係生變後,相對人要求 交付子女,否則將對抗告人提出略誘告訴,又因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均具多重國籍身分,為確保本案能順利審理及保障 未成年子女利益,亦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2名子女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出境 、相對人得暫依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卷卷附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等語。原審裁定:(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 、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 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原審裁定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乙男會面 交往。(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就會面交往 及禁止出境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未提起抗告,則本院僅就



抗告人提起禁止出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審理 。
二、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請求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法院 不受其主張拘束,且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2條規定,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且對於暫時處 分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故有關暫時處分裁定內容,請 求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 。然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抗告必須於抗告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 審法院於抗告範圍內為審理,此乃當然解釋,否則即為訴 外裁判,此與法院是否受聲明拘束實屬二事,相對人將其 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既未提起抗 告,本院自得僅就抗告人抗告聲明範圍內為審理,自不待 言。
(二)又本院為抗告審法院,非受理本案之法院,且原審裁定因 抗告人抗告尚未確定,相對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僅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11日止、113年10月21 日起至26日止期間因未成年子女身體微恙未安排視訊外, 抗告人每日在不影響子女作息下,安排兩個時段,各半小 時,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維持其等父子親情。另 於113年11月26日、12月10日、17日及24日,則因相對人 與2名子女已在本院會面交往而未安排視訊,故非原審所 稱無正常穩定會面交往。
(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0日安排2名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父母 在湖口親子餐廳聚會、慶生,詎相對人不僅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做為家事非訟證據之用,更逕自將其中1名子女抱 離現場,以致雙方衝突,驚動員警到場處理。雙方至湖口 派出所協商,豈料,相對人再度趁機抱走其中1名子女離 開派出所,導致抗告人為追回子女,遭相對人之父拉扯倒 地,員警再次將雙方請回協商,至晚間10時許,相對人在 要求抗告人告知子女現就讀學校後,方肯各自返回。(三)抗告人積極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卻多次強行 抱走未成年子女,且在爭執翌日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欲將子



女接走,佐以相對人及2名子女具雙重國籍、相對人持有2 名子女之香港護照,並替2名子女申辦加拿大護照,且從 未具體承諾於本案結束前,不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原審 未斟酌於此,非無探求餘地。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 對人曾將2名子女申請加拿大護照之相關資料請抗告人簽 名同意,並於113年1月15日執上開文件替2名子女申辦加 拿大護照,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已取得2名子女加拿大核發 之護照。
(四)兩造僅在中華民國辦理登記結婚,雙方僅得仰賴本國法院 處理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若相對人逕自偕同2子女出境 ,不僅本案客觀上無從繼續審理,抗告人亦無從行使親權 ,顯示本件實有限制2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性。又相 對人自承有常住臺灣之規劃,近期居住於臺中,雙方有意 本案審理進行中,暫時居住在我國境內,限制2名未成年 子女出境,並非如原審所述「改變慣居地」,而是不違背 雙方之本意,亦無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查,兩 造居住深圳期間並不長,是否已形成「慣居地」不無疑問 ,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一家4口 無論至何處,2名子女均與抗告人如影隨形,對於僅3、4 歲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之認定,實應參酌2子女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關係,而非逕以先前居住地認定之。
(五)抗告人曾向原審聲請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發函,調 查是否核發2名子女之護照,但未見原審准予發函,亦未 見原審向我國外交部查詢2名子女之國籍等情,卻以「抗 告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將2名子女攜離出 國之可能」而駁回聲請,難謂非陷於循環論證之嫌。另, 原審既然援引該等公約之約定,卻對該公約揭示原則,即 兒童對於新慣居地之適應狀況及意願,漏未調查,未使2 名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不符公約揭示原則。末 查,原審裁定2子女分別與兩造共處1個月之探視方案,絲 毫未斟酌抗告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主要照顧者,強行 令2名子女至非主要照顧者處居住一個月,是否符合2名子 女之最佳利益,非無疑問。相對人曾於泰國旅行期間,對 未成年子女施以物理上暴力,若貿然要求2名子女與相對 人同住一個月,不僅讓2名子女頓失與抗告人間依賴性, 亦不利於其身體健康權。
(六)抗告人114年4月25日具狀補充,未成年子女自幼由抗告人 貼身照料,長時間無抗告人陪伴即會產生分離焦慮症,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應以漸進式方式安排。且應考量幼兒從母 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尊重子女意願等情。2名 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回臺後,平日週一至週五皆已穩 定於新竹之幼兒園就學至今,幼兒園提供良好教育與活動 安排,其生活習慣及規律並非一蹴可及。然原審裁定採兩 造隔月輪流照顧之模式,將使子女隔月輪流至新竹、臺中 就學及生活,不僅打亂未成年子女已趨穩定之生活安排, 甚至影響其幼兒園之上課時間,尤有甚者,甲男於114年9 月即升小學,需早日擇定一地就讀,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 ,著實有調整之必要。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乙男 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經抗告人同意 ,不得出境。⒊相對人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得依抗告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甲男、乙男會 面交往。  
四、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謊稱短暫來臺一週探親,詎突然發難在未經兩造協 議之下,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留置至今,此行為已該 當海牙國際公約所明定之非法或不正當帶離或留置子女行 為,為先行強奪子女之一方,此為原審裁定所認定,抗告 人之種種作為屬早有預謀,且抗告人幾乎完全阻隔相對人 對於子女保護、教養及相處之機會,顯已嚴重妨礙相對人 正常行使親權,更使未成年子女長期無法與父親相處。甚 者,抗告人趁長期搶占子女期間之機會,對子女灌輸另一 方之情事,意圖影響相對人在子女心中形象,此可從相對 人與子女對談中顯示,抗告人實非友善父母之一方。(二)原審為暫時處分裁定後,抗告人竟藉詞已對原裁定提出抗 告及停止執行,並拒絕履行原審暫時處分之內容,無視家 事事件法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相關 規定,實屬惡劣,自恃把持未成年子女在手即恣意妄為。 甚至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遭原審法院駁回在案,抗告人 仍不遵法院履行勸告,視法律規定於無物。
(三)抗告人一再空泛指摘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之可能 ,應予以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實則子女之護照目前均為 抗告人持有中,其所稱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境乙節 根本子虛無有,難認有何必要性及急迫性。另抗告人稱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暴力等語,此節早有另案保護令經 法院認定抗告人所述不實,反係抗告人斷章取義,不斷對 子女逼問及錄影,居心叵測。




(四)本件未成年子女係在大陸深圳生活與就學,係為其等慣居 地,參照海牙公約及相關判決意旨,自不能認以不法實力 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及得主張慣 居地之變更,且更應迫切於子女形成慣居地前,依聲請迅 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從而抗告人 主張臺灣已形成2名子女慣居地,並不可採。再者,2名未 成年子女,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與抗告人所述一人承擔 之事實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長子需入學就讀國小,原裁 定隔月輪流照顧方式會影響子女就學、生活等語。然本件 係因抗告人以不法實力之搶占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被迫留 置臺灣,無法返回大陸深圳上學及生活,相對人迫於現況 亦在臺中及深圳有相關入學安排,實為抗告人妨礙子女正 常就學,反而倒因為果,且對暫時處分裁定拒不履行,顯 屬非善意父母之一方等語。
(五)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 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 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 (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 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 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 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乙男,兩造分別向本 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2名子女親權,兩造於113年11 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索引 卡查詢單在卷可憑。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2名子女於110年7月間即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 處就學,大陸深圳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 同二名子女返臺探親,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家 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頁)。足見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自110年7月後即有在深圳久住之事實,於113年9月返台 目的為探親而非返台居住,原審認定大陸深圳為未成年子 女慣居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抗告人否認深圳為未成年 子女慣居地,尚無可採。
(四)另2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亦有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入 出境資料(見原審家暫62號卷第27-35頁)可按。抗告人 於113年10月6日未與相對人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 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女生活就學環境,故抗告人 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而2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 於我國,抗告人聲請限制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 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 。原審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五)又依抗告人陳述可知,相對人於原審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暫 時會面交往前,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口餐廳短暫與二 名子女會面、原審安排家事調查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 面交往4次外,無法正常穩定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六)而原審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 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 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之觀察,2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 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認2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



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 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 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母維持穩定互動、 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暫 61號卷第147至158頁)。原審審酌綜合上情、兩造所述及 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2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善,態度積 極,均有提供2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具備良好 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狀態, 以及爭取2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商會 面交往方式,故為使2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處 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2 名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兩造應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之2名子女會面交往固非無見。然查:
   甲男於114年9月即將國小一年級,如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 回同住各一個月,將造成甲男學籍及就學混亂,難認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本院審酌甲男戶籍現設籍在新竹市與抗 告人同住,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並參酌2名子女之陳 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以 維未成年子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乙男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經抗告人同意 ,不得出境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原 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雖 與原裁定有異,惟此乃法院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一)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每月第一、二、四個週週五下 午5時至甲○○住處或課後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住,於週日晚上7時送回甲○○住處。
(二)前開期間如遇連續假期,丙○○得於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5 時至甲○○住處或課後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住,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送回甲○○住處。
(三)除上開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會面交 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一)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於民國雙數年農曆初一下午3時, 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初三下午3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二)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於民國單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下午3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初五下午3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三)除上開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會面交 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甲男上小學後寒、暑假(以學校公告期間為準 ,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⒈ 丙○○得自寒假期間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甲男、乙男會面 交往,丙○○應於寒假開始一個月前擇定。如逾期擇定,由 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於寒假開始第2日早上10時至甲○○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⒉前開期間如遇春節期間而有不足,不足期間,雙數年則自 初六起補足。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 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單數年則接續初五會面交 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二)暑假期間:
   丙○○得自暑假期間擇定20日(1次或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丙○○應於暑假開始前一個月擇定。如逾期擇定 ,由丙○○於暑假開始第2日連續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期間始日早上10時至甲○○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丙○○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8時30分至晚上9時以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三)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甲○○應於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物品 、藥品等。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 甲○○,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仍應履行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課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 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甲○○。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事,甲○○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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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