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46號
SCDV,114,家聲,34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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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吳幼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曾照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辦理被繼承人張清和遺產分割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訴外人張清和(下稱張清和)交往時,於民國97年
12月30日誕下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與張清和
110年2月17日結婚,相對人雖經準正為為張清和之子女,然
迄至111年4月22日張清和死亡前,相對人乙○○未經向戶政機
關辦理準正登記。張清和死亡後,其與前妻蘇秋美所生三名
張雅婷、張嘉軒、張慈升否認相對人為張清和之繼承人並
否認張清和生前贈與相對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甚於113年5
月13日未取得聲請人甲○○之同意,由張雅婷偽刻請人甲○○之
印鑑,逕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建物(下稱國強街房地)辦畢繼
承登記並分割為其等按權利範圍各1/4分別共有,且向本院
訴請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向本院以曾
保榮、張雅婷、張嘉軒、張慈升為被告合併提起否認婚生子
女、確認親子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茲聲請
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國強街房地現已登記為聲請人與張
雅婷、張嘉軒、張慈升共有,相對人資格一旦確定,應有追
加請求分割張清和全部遺產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張
清和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丙○○為相對人同母
異父之長兄,為職業軍人,具有相當之歷練與智識,並與相
對人保有良好之互動,對於相對人就遺產之主張有相當之了
解,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為此請求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之法律上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親字第32號、114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
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中
利益相反,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丙○○為相
對人同母異父之兄長,其於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日後就張清和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丙○○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丙○○於前
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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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