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87號
SCDV,114,婚,8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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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乙○○ (BONG.LIE.SI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籍,兩
造於民國89年9月12日在印尼結婚,且於89年9月25日在我國
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個人戶籍及兩造結
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
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89年9月12日在印
尼結婚,並於89年9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
被告嗣來臺同住,未久即稱要返印尼辦事,於90年間出境後
即未回臺,原告透過僅有的聯繫方式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不
會再來台灣後即音訊全無,兩造迄今未有任何聯繫,且未共
同生活已逾10年之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12日在印尼結婚,嗣於89年9月25 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中文譯本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縣○○鎮○○ ○○○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 臺未久即返回印尼且迄今未歸,拒絕再返臺與其同住共同生 活,兩造已多年無聯繫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郭功勲到 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三)本院審酌兩造於89年9月間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來臺,嗣 於90年2月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兩造已逾14年未共同生 活,彼此互不關心及聯絡,雙方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 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 ,被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準此,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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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