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1號
SCDV,114,婚,7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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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甲女),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於113年5月15日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惟被告嗣後向本院提
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
第144號、113年度婚字第200號判決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
定,兩造目前仍為夫妻關係。然經前開事件足認兩造均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
難以期待其回復。
(二)又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辱罵、碎唸原告,且因懷疑
原告外遇懷孕,竟於113年5月22日向原告持續傳送「幹您娘
老雞掰」、「我要殺人了」、「男的女的我都打」等訊息內
容辱罵、恐嚇原告,並持續找尋原告下落。此外,被告甚至
通報警察揚言攜子自殺,甲女因而遭安置,導致原告心理極
大之精神壓力,且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告
為精神上之虐待,已使兩造之婚姻生重大破綻,而上開重大
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素日並未辱罵原告,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係



被告一時激憤所為,然被告仍深愛著原告,並事後向原告傳 送挽回之訊息。從而,本件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 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 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 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 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 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 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 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1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1號、113年度暫家 護抗字第24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20號、114 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 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施暴程度,已經 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不但有礙原告之人格 尊嚴,且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虞,而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 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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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