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1號
SCDV,114,婚,161,202508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當事人間訴請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61)號、追加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訴請離因損害賠償(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
(一)查本件就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61)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遞狀日民國114年4月29日)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
繳納)。
(二)就追加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至關於請求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另就追加請求離因損害賠償30萬元(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部分:查原告追加30萬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四)綜上,共計10,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500元(訴請離婚
部分),應再補繳5,600元【計算式:1,500+4,100-4,500元
=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