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03號
SCDV,114,婚,10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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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僅受委任114年度婚字第102號)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僅受委任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114年度婚字第102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反請
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03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乙○○與甲○○離婚。
三、本訴關於114年度婚字第102號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
求關於114年度婚字第103號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乙○○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四項之聲請費用由乙○○負擔。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均由乙○○單獨任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
稱乙○○)之婚姻關係存在(114年度婚字第102號,下稱本院
卷),乙○○則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己○○(己○○)之親權由伊
單獨任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下稱191卷,併參本院
114年7月15日筆錄),乙○○並反請求訴請離婚(114年度婚字
第103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婚姻關係等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經查:乙○○原聲明甲○○對於己○○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並選定伊為己○○之監護人,嗣於114年7月15日
當庭變更為聲請改定己○○之親權人由伊單獨任之,揆諸上開
規定,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要旨:  
一、甲○○起訴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查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約於112年間因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於112年1月3日相約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由於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有證人簽名,戶政事務所告知事
由而予以拒絕受理,被告隨即表示去找證人簽名,要求原告
於戶政事務所等待,隨後被告外出返回後,竟提出已有證人
丙○○、丁○○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原告因一時情緒不佳,於衝
動之下,雖無離婚之真意,仍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上開二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亦未
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 1月3日所
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
力,至屬明確。
(二)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伊不同意,伊認為雙方婚姻還可以
維繫等語。
(三)關於乙○○請求改定子女己○○親權部分:伊不能接受乙○○的聲
請等語。
(四)爰聲明:請求確認甲○○與乙○○婚姻關係存在。
(五)並答辯聲明:乙○○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關於甲○○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查雙方離婚後已歷時1年半有餘(近兩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所,則在雙方已各自
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以尊重,兩人離婚後
勞燕分飛,未共同生活已久,兩造間亦按離婚協議而生活,
顯見兩造間確有離婚意願,並經充分討論溝通後方為離婚協
議,後請證人簽名後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其後雙
方已未同住各自開展彼此人生已多時,本件訴請離婚無效是
否無理,並非無疑。
 2.且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
重考慮後,同意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
明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申請書上
簽名,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
婚之真意。證人丁○○證述:其均認識雙方當事人,乙○○找其
擔任證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知雙方當事人常有言語
爭吵,乙○○亦曾不時將二人爭吵內容給證人看,印象中吵架
內容有看到離婚的內容,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甲○○說他們已
經談好離婚。可知證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與兩造認識,證
人對於兩造間婚姻期間已有言語爭執、甚而談及離婚而有離
婚之意思及辦理協議離婚需要離婚證人,均有所知悉。是證
人丁○○業已知悉兩造間當時確有離婚之協議,方擔任離婚證
人,以證其等確有協議離婚之意。
 3.再證人庚○○證述:其均認識雙方當事人,乙○○找其擔任離婚
證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從乙○○跟其等聊天過程知道
他們有離婚的意思,雖未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再與甲○○交談
,然證人係以乙○○帶離婚協議書給他們簽名,通常應該是兩
個人有溝通才會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則甲○○訴請確認兩造
間離婚無效,應無理由。
 4.乙○○確於離婚後即無與甲○○住居,縱期間有與未成年子女間
往來,亦因離婚協議及兩造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仍須為親權
行使使然,而兩造間離婚協議書除離婚外,亦有關未成年子
女親權負擔、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及個人財物(房屋及
車輛等)之歸屬及甚而離婚衍生之贍養費等,益徵兩造確於
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業經溝通討論方能確認相關內容,並以手
寫方式填載,其後兩人並於其後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
離婚登記,距今已逾二年有餘甲○○起訴狀陳稱:其因一時
情緒不佳,於衝動下雖無離婚之真意仍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然則兩造離婚協議內容除有手寫內容顯見兩造當時
另有協議或約定事項,又甲○○若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反悔,
亦可拒絕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當時相約之戶政
事務所,並於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辦理
,益徵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及真意,是甲○○訴請確認離婚無效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乙○○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於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且其後未共同生活住居已逾兩年,且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及
未有夫妻情愛,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兩造間感情並無
回復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2.另彙整兩造間關於離婚真實互動之對話事證,以證兩造間確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3.是倘本院認甲○○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
(三)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甲○○自帶回己○○回去一個月後,小孩不願再跟父親甲○○,於
是自112年2月1日起給母親乙○○照顧,這期間甲○○不願交付
扶養費,時常利用把小孩帶回去為由,拖欠。直到甲○○收到
判決書,便很突然又要帶小孩回去,但甲○○自小孩從小到大
未盡照顧責任,婚姻期間有對小孩暴力傾向,伊很擔心小孩
去甲○○那邊、無法得到好的照顧環境,乙○○平常日班下班會
阿嬤輪流照顧,小孩已習慣環境,伊心疼小孩時常要擔心
自己被帶回去陌生環境,盼給小孩一個安全的環境,爰聲請
改定己○○親權由乙○○單獨任之等語。
(四)爰聲明:
 1.准乙○○與甲○○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
(五)並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甲○○主張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
記,則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
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
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94號
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嗣於112年1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
新竹○○○○○○○○114年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0210號函檢
附兩造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同卷第57
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甲○○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證
人丁○○及庚○○(原姓名:丙○○)之簽名,惟其等證人均未親
自見聞或確認甲○○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前揭離婚不生效力
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及庚○○於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查:
 1.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兩造?)都認識
。我是乙○○的朋友,再認識甲○○。(問:與乙○○如何認識?
)工作認識,我們是打工時期認識的。(提示本院卷第61頁
兩造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證人欄簽名?)有。(問:
為何會在證人欄簽名?)是乙○○找我當證人簽名。(問:你
在簽名的時候,兩造是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都已
經簽好。我跟另外一位證人是同時一起簽的。(問:是否認
識另一位證人?)認識,我們都是朋友,我現在還有跟另一
位證人做生意,另一位證人原名丙○○,現在改名為庚○○。(
問:你簽此份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有跟兩造交談溝通過?)
只有跟乙○○談過,沒有跟甲○○談過,我當時不知道證人也要
跟甲○○談過,才能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乙○○跟我說他
們已經談好離婚,原本證人不是我們,是因為原本的證人沒
辦法簽名,所以就請我們幫他簽。(問:你簽此份離婚協議
書時或之前,是否有確認甲○○有離婚的意思?)我從乙○○口
頭說的,在我跟乙○○同事期間,常常聽到他們在電話中吵架
跟LINE上吵架,乙○○會分享兩造在LINE吵架的內容給我看,
我印象中在兩造LINE吵架的內容有看到要離婚的內容,但是
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很久不記得。(問:你簽此份離婚協議書
時,有何人在場?)有另一位證人及乙○○在場,甲○○沒有在
場。(問:在何處簽此份離婚協議書?)在上班地點簽的,
地點在中正台的服飾店裡。(乙○○代理人問:乙○○找你簽離
婚協議書證人時,有無印象有簽其他委託書?)沒有,只有
簽離婚協議書。(乙○○代理人問:甲○○或乙○○有無依禮俗包
紅包給妳?)印象中乙○○有包600元給我等語(見同卷第386
至389頁)。
 2.另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問:原名為何?)丙○○。(問:
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先認識乙○○,我們是服飾店同事,
再透過乙○○認識甲○○。(提示本院卷第61頁離婚協議書,問
:是否有在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有,我當時是簽丙
○○,我在簽名的時候,印象中兩造已經簽名,時間久了忘記
了,另一位證人也在旁邊,是同時簽的。我簽名的時候有另
一位證人及乙○○在場,甲○○不在場。(問:你在簽上開離婚
協議書時或之前,有跟甲○○交談溝通過離婚的事?)沒有。
因為乙○○跟我們認識,乙○○帶離婚協議書給我們簽名,通常
應該是兩個人有溝通過才會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問:你
在簽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前,有知悉兩造有離婚的意思嗎?)
是從乙○○跟我們聊天的過程知道他們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
同卷第389、390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丁○○、庚○○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
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丁○○、庚○○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甲○○上開主張,核與
兩位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甲○○主張離婚登記前
,證人丁○○、庚○○均未曾確認其是否要離婚等語,核與證人
丁○○、庚○○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丁○○、庚○○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均不曾見聞被告有離婚真意。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庚○○均非親自
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離婚不符合兩願離婚之
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甲○○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乙○○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112年1月3日之離婚因不合法定要件,業經本院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惟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既經本院認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惟至今分居逾2年等情,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第39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予認定。(四)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茲因雙方個性不 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後,同意離婚」等語(見同卷第 39頁),且兩造自112年1月3日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起,迄 今已分居逾2年,期間雙方並無實質正面之互動,復各自已 另有對象,是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確切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皆另有對象,是認彼此夫妻感 情已趨於淡薄,且乙○○亦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均有難以維繫 婚姻之情事,乙○○並當庭陳稱:我的家人不願意與甲○○同住 ,我也有男朋友,甲○○也有女朋友等語(見同卷第415頁) 。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言,是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 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修補感 情、挽回婚姻之舉,客觀上已難期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述可知,兩造就本件 離婚事由顯均有可歸責之處(如各自有新歡對象),是依上 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稱:我希望兩個小孩有完整家庭,可以全家共同 生活,一起住在新竹,可以另外租屋。我覺得婚姻比較重要



,男女朋友不重要等語(見同卷第415頁)。然兩造於本件 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後,均有互有異性對象、並維 持至今,顯均有重大可歸責之處,是本院認定兩造就婚姻破 綻均有可歸責之處如前,且兩造均屬有責配偶,本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毋庸比較有責程度之輕重,是甲 ○○猶執前詞辯訴,顯無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 造離婚,則乙○○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有關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親權):(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二名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以觀,衡諸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文 義脈絡及社會常情,應認兩造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 子女親權等問題,併予解決。而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所為約定 ,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 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子女親權之約定亦應同 其命運。)是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之合意之約 定,既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



議,該協議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離婚既 屬無效,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協議,自難認已生效,併先敘明。
(三)然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戊○○、己○○未再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之。茲就甲○○ 訪視報告略以: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其具監護環境及支 持系統,並具監護意願,其提岀乙○○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 觀念。其希望維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其具監護能力等語(見191卷第69頁);而 乙○○訪視報告略以:乙○○具穩定工作、居所,監護動機單純 ,且可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量,現階段乙○○可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未來亦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乙○○具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提岀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安排、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會面等,本會評估乙○○無 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見同卷第81頁) 。
(四)是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訪視報告,認兩造雖均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處,兩造雖因主觀認知而互指摘他造,惟此均涉兩造間 婚姻關係,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尚無嚴重照顧不當之情,然現 時兩名子女係與乙○○同住(見本院卷第415頁),並由兩造 自行協商會面交往事宜,使其能同時享有父母之親情與照顧 。
(五)復審酌兩名子女目前與乙○○同住,與乙○○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認 兩名子女均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當可避免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乙○○單獨任之,尚屬妥適。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六)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現時甲○○就其與未成年 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 ,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 可知,且現時甲○○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 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 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 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七)另乙○○固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己○○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然兩造之112年1月3日所為之 協議離婚書既屬無效,而經本院認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則系爭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自難認已 生效,是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 ,繼而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負擔如上,是 兩名子女甫經酌定親權人均為乙○○單獨任之,是以子女己○○ 之親權人已非係甲○○,且現時亦難認有改定親權之情事變更 ,故乙○○復為上開改定親權,即無實益可言,亦於法未合, 應予以駁回,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無效、訴請離婚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 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 算式:6,750+6,750+1,500=15,000),若僅對離婚無效、訴 請離婚部分不服只需各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 元。
二、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改定親權部分 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三、另若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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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