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
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國賠法規定,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而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依前說明,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否則,即難
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此不因請求權人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有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修築農路,該農路並非既成道路,而請求
被告清除鋪設水泥、植回樹木、回復農業使用交還土地,且
依國賠法、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5,377,500
元之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觀之,應係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說明,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告應先踐行以
書面向被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請求協議之程序,必被告新竹
縣北埔鄉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其始得向
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否則,其起訴難認合於程式。
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
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繳納裁判
費,並未補正上開文件,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
告補正已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且遍查其迄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於起訴
前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
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
序之證明資料。本院復函詢被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關於原告
是否就本件起訴狀所載事項曾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
拒絕等之國家賠償程序資料乙事,據被告以114年8月11日北
鄉建字第1140055025號函覆稱:「本所未曾接獲原告傅文賢
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
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