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養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訂
立書面契約書,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健康檢查
報告、無刑事紀錄證明、離婚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註冊收費存根、共同生活照片、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
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
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
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再被收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年滿7歲,揆諸前
揭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故本院
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29日已當庭確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收養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再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到庭表
示意見,上開通知合法送達關係人,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
可佐,另經本院電話詢問派出所關係人有無到所領取開庭通
知,得知已由關係人家人領取開庭通知書等語,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再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略以:
伊於107年12月13日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由伊扶養被收養人
,離婚沒多久關係人傳訊息稱要離開臺灣後即無聯絡,被收
養人由伊獨自撫養,之後伊向法院聲請更改被收養人姓氏案
件時,關係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語,再參酌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伊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對關係人沒有印象,伊和照
顧自己的爸爸(即收養人)住在一起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得關係人自108年2月13日出境,至113年8月22日始入境等
情,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佐,再對照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所述,足認關係
人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關係人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方之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經過綜合評估,此收養申
請符合法律及情感支持的需求,建議予以認可,收養將進一
步強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情感連結,並為被收養人提
供穩定的家庭環境,促進其情感、心理及學業的面發展,符
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選擇,對被收養人的成長與未來生活
至關重要,另為協助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更好地處理身世告
知事宜,建議提供相關的身世告知課程及資源幫助他們在適
當時機以適當方法進行身世告知,並在過程中為被收養人提
供充分的支持與引導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
卷足憑。另經訪視單位寄發家庭訪視聯繫單,因無法與關係
人取得聯繫,故予以結案,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為繼親收
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數年,亦實際分擔法定代
理人照顧被收養人責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已建立相當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已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之角
色,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依報名參加收
養人親職教育課程,針對身世告知課程,收養人具狀陳稱:
從家庭課程中學到如何在各年齡層告知身世,我用書籍身世
告知繪本:《你來了,我們就變成一家人》訴說給孩子聽,孩
子也清楚知道他有生育及養育兩個爸爸,那在爾後孩子對於
他的親生父親產生了好奇,我們也會如實的告訴他並且尊重
孩子的決定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
研習證明書3件及收養人手寫書狀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已
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意,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之手足,若能成立本件收養
,應更能穩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間之家庭關係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2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