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293號
SCDV,114,司裁全,29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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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即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彥群吳孟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 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 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彥群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 8日邀債務人吳孟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7日起迄115年 8月27日止。詎料債務人等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739,162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 還。又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即電話理催,於114 年5月起債務人賴彥群雖有接同並數次承諾繳納貸款,惟自1 14年4月後皆無繳納紀錄,顯見債務人賴彥群經催告後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另聲請人派員至債務人賴彥群所營事業朕食 餐飲有限公司開設之韋爐復刻石鍋營業址,發覺現址已轉作 其他店面之用,且經查詢GOOGLE地圖發覺上開餐飲店資訊顯 示已暫停營業,顯見債務人賴彥群已失去收入來源,恐還款



能力大幅減損、無力清償債務。另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 賴彥群除聲請人外,尚對其他金融機負有債務4,543,000元 及擔任他人保證人負有從債務811,000元;債務人吳孟蓉則 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20,130,000元之主債務及擔任他人保證 人負有從債務986,000元,因債務人賴彥群所營事業開設之 餐飲業已暫停營業且現址已轉作他用,債務人等又對多家金 融機構負有主從債務未償,長此以往債務人等之還款能力減 損,恐瀕為無資力之狀態,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雖已提 出借據、面催紀錄卡、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電 腦主檔、實際訪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債務人賴彥群對聲請人有遲延還款、 債務人吳孟蓉對聲請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及債務人等對其他 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情形,並不能釋明債務人等有何浪費、 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雖認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意 旨亦認倘債務人陷入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與所負擔債務 相距懸殊,縱債務人僅消極拒絕給付,當依據社會通念足堪 認定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得 對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查,債務人賴彥群經聲請人 催告並承諾還款後仍未依約還款雖堪認其有消極拒絕給付之 情事,然其擔任負責人之朕食餐飲有限公司迄今之登記現況 仍為正常之核准設立,而非停業、廢止等特殊狀態,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至朕食 餐飲有限公司旗下品牌韋爐復刻石鍋營業址查訪發現該址已 作他用且網站上已顯示暫停營業,然並無法釋明朕食餐飲有 限公司已無營業收入(未在原址營業是否已於他址另創其他 店名為營業或有其他收入來源不明),進而推斷擔任朕食餐 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債務人賴彥群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而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面催紀錄卡僅顯 示:「聯絡連帶保證人電話轉語音(服務單位是空號),因



此補寄雙掛號至吳小姐戶籍地址」,並未提出催告債務人吳 孟蓉之催告函及催告函回執聯單,故亦無法釋明債務人吳孟 蓉有經債權人就債務人賴彥群之借款對其請求履行負連帶保 證責任後卻遭其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 未就債務人等是否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等情提出客觀證 據加以釋明,自難僅因債務人等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 未償還即遽認債務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自均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情 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所述債務人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資即時 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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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食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