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1號
SCDV,114,司聲,91,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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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立宏
相 對 人 葉佳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上開地址。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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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