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明翠英
相 對 人 徐詩惠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00鄰西田洋00 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駐所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0號,經聲請人屢次聯繫未果,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
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
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
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