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鄭麗雀
相 對 人 李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文超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鄭
麗雀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
押,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
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
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就相
對人對聲請人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
函詢相對人,相對人陳報迄未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是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