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田政弘
相 對 人 楊嵎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嵎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田政弘與相對人即被告楊
嵎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分別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第一審關於命田政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田政弘上訴部分,由楊嵎朝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田政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嵎朝上訴部分,由楊
嵎朝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
裁判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於本院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9,53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1元
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計算式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3,9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
即1,390元【計算式:13,900元×10%=1,39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0,0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即401元【計算式:(19,530元+530元)×2%=401元,不
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共計負擔1,791元【計算式:1,390元+401元=1,
79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