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2號
SCDV,114,司聲,28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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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鄭明峯劉素瓊之繼承人

鄭幸峯劉素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明峯劉素瓊之繼承人、鄭幸峯即劉素
瓊之繼承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85元(即43
,570÷2=21,785),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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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