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0號
SCDV,114,司聲,28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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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朱莎
相 對 人 彭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莎莉與相對人彭世明間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2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乙案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
書、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
字第41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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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