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70號
SCDV,114,司繼,7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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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莊○○
莊○○
莊○○
莊○○
上 二 人 楊○○
法定代理人
莊○○莊○○
莊○○共同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莊○○
莊○○
莊○○
法定代理人 張○○
莊○○ 莊○○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莊○○
法定代理人 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元嬌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4
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次按拋棄繼承為合
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
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生前與配偶朱行典共同收養子女甲○○未為拋棄繼
承,查無其等終止收養之記載,再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甲○○到
庭詢問,其亦表示其是被繼承人養女等語,此有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分案資料查詢結果(至
本件裁定作成之日止,查無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件)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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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