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范榮富
相 對 人 廖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國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為台中
市大里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