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61號
SCDV,114,司票,1761,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INOVEJAS MARK JAYSON LACSON捷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2年3月1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