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王國治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明君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648990
、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
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裁定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
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彭明君所簽發,而相對
人彭明君業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