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41號
SCDV,114,司拍,141,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美懿



相 對 人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芳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
7月3日,利息按本金年息百分之3計算,逾期未還依每佰元
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債4,000,000元,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
等影本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經本院以114
年8月7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41字第32666號函,通知相對
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雖具狀表示對債務金額有疑義,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
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
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
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
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
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