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30號
SCDV,114,司拍,13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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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相 對 人 蔡桂花

徐星林
徐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繼相於民國99年7月7日及109
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等
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6,630,000、25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9年7月6日
、139年7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9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0
0萬元及110年3月29日借款5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徐繼相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死亡,借款僅繳息至114年4月29日止,尚餘本金
7,300,00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
、放款交易明細、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
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於113年7月2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讓與相對人蔡桂花,然係
於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附表
其餘土地,因債務人徐繼相於114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蔡桂花徐星林徐正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繼承人
蔡桂花徐星林徐正熙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繼承人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再者,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114年7月14日新院玉民
114司拍130字第28865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 田 985.00 1分之1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蔡桂花 2 新竹縣 ○○鄉 ○○段 0000 田 1200.00 1分之1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 3 新竹縣 ○○鄉 ○○段 0000 田 2000.00 1分之1 同上 4 新竹縣 ○○鄉 ○○段 0000 田 1140.00 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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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