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江曉娟
相 對 人 周芸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芸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王新財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2,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向第三人借款共2,8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
月13日,並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一紙,詎屆期而未獲清償,第
三人王新財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江曉娟依遺產分
割協議取得債權,並於114年6月16日項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
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遺囑及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7月1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29字第28545號函,
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經通知於114年7月29日具狀略以陳述該債權係賭債且為不
實並受高利追討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
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
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縱認相對人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