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莊善彥即莊靖萱
關 係 人 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11
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40,000元、920,000元
之抵押權二筆,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0月1
5日邀關係人莊富傑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36萬
元、109年11月2日借款9萬元、111年9月12日借款76萬元,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3,937,2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催告
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10日新院玉民政
114司拍127字第28317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
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
14年8月8日、104年7月24日日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
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新竹縣 ○○鄉 ○○○ 0000-0 581 10000分之245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備考 1 0000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7樓之2 新竹縣○○○段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七層:48.13、 總面積:48.13 陽台:5.20、 雨遮:4.04 1分之1 共有部分見○○○段0000、0000建號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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