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盧玟錡
關 係 人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酌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志勲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及112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一切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28
萬元、593萬元及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41年4月26日、14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4月
26及112年5月12日借聲請人借款106萬、250萬、494萬、5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3,56
1,015元等,履經催繳未獲清償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25日因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玟錡,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
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故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押抵貸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貸放餘額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分別以11
4年6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02字第22743號函、114年7月
1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02字第2854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
送達後迄未見其陳述,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