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00號
SCDV,114,司拍,10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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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桂雄
相 對 人 吳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金銘以其所有新竹縣○○鎮○○○
段00地號(重測後為○○鎮○○段00號)土地之不動產,為其第
三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2
年10月8日至83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3年10月7日,
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呂金銘於82年10月8日簽發金額2,000
,000元、到期日為83年10月8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屆
清償期未獲清償。而附表土地所示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於民國
97年10月21日經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吳妙蓮,惟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5日新院玉民寶1
13司拍100字第2310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重測前:○○○段) 00 (重測前:00) 4038.66 83690分之1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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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