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3號
SCDV,114,司家他,13,202508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 裁定人 彭○○
即 原 告
受 裁定人 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蘇○○與原告彭○○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彭○○、受裁定人即被告蘇○○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暫免繳交上訴費用,嗣原告
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達成和解,嗣
該事件經兩造於114年2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依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
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查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因非財產
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惟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和解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彭
○○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
即原告彭○○就上開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又受裁定
人即被告蘇○○暫免繳交上訴費用為4,500元,揆諸上開規定
與說明,其上訴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蘇○○負擔,並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即被告蘇○○就上
開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計算式:4,500元×1/3=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
原告彭○○、受裁定人即被告蘇○○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