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16號
SCDV,114,司執消債清,1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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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志義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5債權人陳志義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對本院114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其中編號5債權人陳志義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
異議債權人陳志義債權容有質疑、未符消費借貸要件等語。
主張應予剔除上列被異議債權人債權,為此對本院債權表聲
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發函轉知異議狀予債務人陳志亮及被異議債權人陳志
義,並通知於114年8月12日到院提出被異議債權之證明文件
等。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經合法送達,惟無正當理由未到院
,另債務人陳志亮到院表明對從債權表剔除被異議債權人陳
志義乙節並無反對意見等語。既債務人陳志亮及被異議債權
陳志義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
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被異議債權人
陳志義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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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