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91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7,520元、
清償成數8.2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
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
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7月24日到院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2,53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
82,52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人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2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
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收入為41,000元,包括每
月薪資36,000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及郵局存摺匯款影本在卷可證
。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00元,然債務人
已提出薪資明細,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至於每
月育兒津貼補助,於日後更生履行期間將屆至,惟債務人
到院表明為利計算,願仍以每月收入41,000元為計算基準
。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尚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7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雖上開投資額非鉅,然債務人既到院表明願攤計入更生
方案,是本院依此為計算基準。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8,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略
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8,618
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支出38,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1,0
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
額為2,966,000元(計算式:41,000×12×6+14,000=2,966,
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41,472元(計算式:38
,076×12×6=2,741,472),餘額為224,528元(計算式:2,
966,000-2,741,472=224,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535元,清償總額為182,520元(
計算式:2,535×12×6=182,520),已達前開餘額之81.29%
(計算式:182,520÷224,528×100%=81.29%)。本院審度
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大部分均
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