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9號
SCDV,114,司執消債更,1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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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京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5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8,19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90,328元、
清償成數23.4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價值等列入更生方案、個人每月
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
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
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8月21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
、每期清償11,46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825,33
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8月21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4,224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其債務人所提
每月收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所審認每
月收入43,000元,且有提出薪資單影本相佐,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4,224元為認定
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件(依債務人所提○○○○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上載解約金分別為233,
937元、232,440元)、郵局存款43,715元、○○○○銀行存款
38元、○○○○存款685元、自用小客車乙輛(依債務人所提
估價單表列該車無殘值)、機車乙輛(依債務人所提估價
單表列價值為12,000元)。另債務人亦提出前變更要保人
為配偶名下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所列保單價值為34,980元,雖該保單要保人
已非債務人,惟債務人仍願將此34,980元價值亦納入計算
。本院審核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共計557,795
元(即233,937+232,440+43,715+38+685+12,000+34,980=
557,795),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存摺內外
頁影本及估價單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
表影本及114年5月22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及
本院114年8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9,23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6,152元
,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現為8歲、10歲)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9,23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44,22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
財產總額為3,741,923元(計算式:44,224×12×6+557,795
=3,741,92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824,992元(計
算式:39,236×12×6=2,824,992),餘額為916,931元(計
算式:3,741,923-2,824,992=916,931)。則附件所示更
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463元,清償總額為82
5,336元(計算式:11,463×12×6=825,336),已達前開餘
額之90%(計算式:825,336÷916,931×100%=90%)。本院
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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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