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0號
SCDV,114,司執消債更,1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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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瑜翔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8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01,600元、
清償成數4.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所陳報商業保單223,654元價值計入
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銀行欠款為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借款、其
循求更生減低債務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8月21日到院
重行提出每月清償5,428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
償金額390,816元、清償成數7.8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影本
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
年8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證明書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提每月薪資30,000
元,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相符,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證明等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具
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之財產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其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為223,654元,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報告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
4年4月7日列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列印保險費自
動墊繳通知書影本、本院114年8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
出,依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觀之,堪認債務人願縮
減支出以供清償。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
總額為2,383,654元(計算式:30,000×12×6+223,654=2,3
83,6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472元(計算式
:27,076×12×6=1,949,472),餘額為434,182元(計算式
:2,383,654-1,949,472=434,1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428元,清償總額為390,816
元(計算式:5,428×12×6=390,816),已達前開餘額之90
%(計算式:390,816÷434,182×100%=90%)。本院審度債
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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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