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615號
SCDV,114,司執,4361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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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益章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馮國書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00號9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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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