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40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蓉娥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秀琴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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