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504號
SCDV,114,司執,42504,202508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韋王文韋振文即王振文、柯王玉真、卓男
富、韋月霞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韋月霞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韋王文韋振文即王振文、柯王玉真卓男富韋月霞強制執行, 然其中之債務人韋月霞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5年6月24日死 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韋月 霞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韋月霞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 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