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345號
債 權 人 邱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債 務 人 林佳鈺即林姿均
何萬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何萬春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佳鈺即林姿均則設籍於新 北市新店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 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林佳鈺即林姿均 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